历朝法定婚龄
2019-06-26 09: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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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朝法定婚龄

顾则徐

 

 

婚姻本是人的自然行为,属于私权。私权而法定,是国家权力对个人、家庭权利的侵入和剥夺。一部国家史,也是一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历史。婚姻的被侵犯,核心是一个准与不准问题,由此而衍生出种种方面,婚龄则是其中一项。

 

一,先秦

昔者圣王为法曰:“丈夫年二十,毋敢不处家。女子年十五,毋敢不事人。”此圣王之法也。——《墨子》,《节用上》。

《墨子》所谓圣王很含糊,具体时代不明,一般应指三代时期。毋敢者,属于应该,并非必须。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是指婚龄底限。

女子十有五年而笄,二十而嫁,有故二十三年而嫁。——《礼记》,《内则》。

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周礼》,《地官》。

礼,三十而娶,二十而嫁。今不待礼者,务育民也。——《国语》卷二十,《越语上》。

礼是一种习俗,但这种习俗已经向法转化,因此也可以称为礼法。礼法不是完全的国家法,具有柔性的约定俗成一面,但有国家法属性,具有一定的刚性。“三十而娶,二十而嫁”,是否指婚龄起始,即男子到三十岁、女子到二十岁可以婚配?我以为应该是指婚龄底限,即男子三十岁、女子二十岁以前应该完婚。

要言之,周代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可以婚配,男子三十岁、女子二十岁之前理应完成婚配。但这具有柔性,并不绝对,女子可以二十三岁出嫁,男子晚婚则可以达到四十岁。

其欲蚤处家者有所二十年处家,其欲晚处家者有所四十年处家。——《墨子》,《节用上》。

当春秋晚期后,上述比较柔性的礼法逐步失去约束力。就现有明确记载言,卧薪尝胆发展国力的勾践首先放弃了这一礼法规则,实行提早结婚、快速增长人口的完全刚性国家法,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七岁之前必须完成婚配。

勾践之地,......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丈夫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国语》卷二十,《越语上》。

 

二,秦汉

秦朝法定婚龄不明。

西汉高帝时规定女子十六至三十岁必须完成婚配。

西汉高帝六年(前201年)令女子十六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通典》卷四,《食货》。

所谓算,就是人头税。汉律规定一人一算,计一百二十钱,商人和奴婢加倍,计二百四十钱。五算即五倍,计六百钱。这已经不是一个金钱问题,而是属于了一种刑罚,也即女子当在十六至二十九岁期间出嫁,至三十岁未嫁属于了犯罪。因而,汉高帝时,法定女子十六岁以上即应出嫁,至三十岁仍然没有出嫁,就构成轻罪,刑罚为课以重税。至西汉惠帝六年(前189年),女子应该出嫁的起始婚龄进一步减为十五岁。

汉惠帝六年冬十月,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汉书》卷二,《惠帝纪》。

东汉法定婚龄不明,当是继承了西汉制度。

 

三,魏晋南北朝

魏晋南北朝期间关于婚龄仅见晋武帝泰始九年(273年)有记录。对于起始婚龄并无约束,但规定女子必须在十七岁以前出嫁。

冬十月辛巳,制女年十七父母不嫁者,使长吏配之。——《晋书》,《武帝纪》。

之前虽然有达到一定年龄未婚(晚婚)就构成犯罪的国家法(勾践、汉惠帝),但婚姻的决定权仍然属于个人、家庭,晋武帝则开端了由政府强行婚配的制度,达到一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将由政府进行婚配。

南朝宋世祖继位后,有官员周朗上书建议“女子十五不嫁,家人坐之”(《宋书》卷八十二,《周郎》。),此建议似未被接受。但周朗所上书亦有“法虽有禁杀子之科,设蚤娶之令”话语,据此可推论刘宋有鼓励早婚的法令,具体则不详。

(西魏文帝)诏女年不满十三岁以上,勿得以嫁。——《北史》,《魏本纪第五》。

西魏文帝大统十二年(546年)这一诏令很特别,规定了不允许婚配的年龄,其实仍然是一个关于初始婚龄的规定。该诏令的意义,是针对了原始或脱离原始形态不远的民族和国家仍然泛滥的女子童婚现象,是一种文明化行为表现。

自今以后,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爰及鳏寡,所在军民,以时嫁娶。——《周书》卷五,《武帝上》。

北朝周武帝建德三年(574年)这一诏令具有劝谕性,但另一面则意味着不允许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以前婚嫁。

 

四,隋唐五代

隋朝法定婚龄不明。

(贞观元年诏令)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婚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唐会要》卷八十三,《嫁娶》。

(开元二十二年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唐会要》卷八十三,《嫁娶》。

唐太宗贞观元年(627年)男子超过二十岁、女子超过十五岁,即男子到二十一岁、女子到十六岁,如果仍然未婚,就必须向政府申请婚嫁。但与晋武帝不同之处,唐太宗没有明确规定男女达到一定年龄未婚(晚婚)属于犯罪。有唐一代极盛的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规定了起始婚龄为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但政府不掌握婚配权。

五代无明确法定婚龄记载。

 

五,宋辽金元

昔越之报吴,男女不以时嫁娶,父母有罚;生男女者又赏。今则反是。——《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八十九。

宋朝没有明确法定婚龄记载。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此论,似可推论宋朝并无关于婚龄的法令,其权利归于家庭和个人。

辽、金、元皆无明确法定婚龄记载。

 

六,明清

凡庶人娶妇,男年十六,女年十四以上,并听婚娶。——《明史》,《志第三十一》。

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年)仅规定男女婚配起始年龄,并未规定必须于什么年龄前完成婚配。有明一代当基本如此。

今思婚姻以时,王化所重,怨女旷父宜加优恤。现在八旗内务府兵丁闲散人等内男女年有二十八岁以上,或已经缔姻,力不能嫁娶;或因家计贫乏,并不及议婚者,著每名赏银十五两,以完其婚嫁之事。其内务府壮丁有似此者,著赏银七两。——《乾隆朝上谕档》,《乾隆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清朝对婚龄没有明确法令,清高宗弘历这一具有法令意义的上谕,仅仅是针对八旗内务府年达二十八岁未婚男女的临时优恤而已。但也可见,无论男女,年龄达到二十八岁仍然未婚,在国家观念上已经属于难以容忍,应当给予同情、怜悯。

 

七,民国

民国涉及婚龄的法律自民国十九年(1930年)颁布《民法》《亲属编》方建立。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三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不得结婚。——《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九百八十条。

民国接受当时流行民俗,分别了订婚与结婚。对于订婚、结婚起始年龄的规定似乎很明确,其实并非如此。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二条。

未成年之男女,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四条。

似乎承认婚姻自由,但又接受了当时仍然属于主流的婚姻父母决定权风俗。尤其,掩盖着承认童婚习气的立场。前一年民国十八年(1929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令《亲属编》的婚龄规定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往往流于形式。

满二十岁为成年。——《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

此条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结婚。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

既然八至二十岁男女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者,男子未满十八岁、女子未满十六岁结婚,只要父母同意,未尝完全不合法。甚至,不满七岁之男女,只要父母同意,指腹为婚也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民国期间童婚现象也许较之清朝有所改变,但依然常见。

 

八,共和国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五条。

1980年婚龄的提高还只是立法形式,由于规定婚姻登记,因此,准许结婚的年龄可能变化。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七条。

1950年《婚姻法》关于登记的措辞,隐含着容忍民间婚姻的立场,因此,尤其在农村地区,没有办理登记的婚姻现象依然比较多存在。1980年《婚姻法》关于登记的措辞,则已经排斥此种容忍立场,不再承认民间婚姻具有合法性,为1994年后放弃“事实婚姻”概念打下了基础。

《婚姻法》对于登记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执法权甚至部分立法权移交给了行政机构。

结婚的男女双方,都要亲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申请书申请登记。——内务部公布《婚姻登记办法》(1955年)第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和所在生产大队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1980年)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第四条。

19801986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所规定登记办法,是把准与不准结婚的批准权力部分转让给了所谓“单位”。尽管实际也是如此,但1955年内务部《婚姻登记办法》在字面上并未涉及,尚属于柔性。

19801986年民政部的这一权力转让,与1980年《婚姻法》规定之“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相关。也即,尽管规定男子满二十二岁,女子满二十岁即可结婚,但立法精神却并非如此,而是希望男女超过这一法定年龄结婚,因此,就将控制责任推卸给“单位”。在计划生育“一票制”的社会管理背景下,各“单位”就展开“晚婚”争“先进”竞赛,极端情况可能将婚龄提高至男子满三十岁,女子满二十四岁,才出具所谓的“单位证明”。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第五条。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增加此款,与“不能获得所需证明”现象较多相关,不过是民政部强调自己依然具备婚姻批准最终权力的官僚主义表态。

这一情况直到2003年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公布才得以终结。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第五条。

至此,1980年所规定婚龄才真正具有实际意义。

 

九,小结

1,婚龄之法定在先秦的主要基础是习俗,采用的是礼法形式。从周以前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即应完成婚配,到周的男子三十岁、女子二十岁完成婚嫁,是一种文明化演变。周的文明化,达到了一个高峰。周的文明在战国时期遭到破坏,可以延至男子三十岁、女子二十岁婚配的礼法制度在勾践那里毫无实行。尽管如此,作为一种礼法,在秦汉以后是一种文明道德标准,维持了汉民族的基本文明程度。但是,这种礼法也同时被变化不居的习俗、人性和完全国家法所冲击,在追求人口增长的漫长历史背景下,历朝政府并不接受其成为明确的法令。

2,历朝明确的法定婚龄侧重于规定起始婚龄,最低为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西魏文帝、北周武帝、唐玄宗)。这与流行童婚的边缘民族文化和人口侵入有关,但其目的不仅仅限于刺激人口增长,而是跟试图限制野蛮的童婚习俗密切相关。

3,历朝对于最高婚龄的限制、惩罚与刺激人口增长直接相关。唯独清朝采取的是同情立场。

4,通过婚龄规定刺激人口增长,并不有必然效果,相反,在比较放任时代(宋、清)人口增长却显著。但不等于可以得出放任人民婚嫁就一定会导致人口增长的结论。当代是历朝最不放任的时代,但执行严格计划生育以前及期间人口高增长,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发布后,人口恰恰低增长。婚配权归于政府,人民的私权利被剥夺,与一个国家、民族的全社会人口增长与否无关。

 

 

2019612日写于草原扎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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